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永容诉被告陈远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容,陈远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永容,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陈远敏,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告吴永容诉被告陈远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容、被告陈远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容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与我因关德村田坝组大河沟铺路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我的右小指砸伤。该事实有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绥公茅行罚决字(2014)237号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我的伤型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我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共计4,047.62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被告从事发后一直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经茅垭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远敏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我两家一直有矛盾,原告及其母亲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别多次辱骂我及其家人,损毁我的财物。因原告辱骂且动手打我后,才引起双方发生打架,我并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以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手指受伤,要求我赔偿,是诬赖敲诈我。综上所述,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容与被告陈远敏系邻居,2014年7月22日12时许,双方在绥阳县茅垭镇关德村田坝组大河沟铺路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原告吴永容右小指受伤。原告吴永容受伤后,经绥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第五指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病。原告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到绥阳杨东医院用药治疗,未住院。事发后原告吴永容向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伤情经绥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对原告吴永容和被告陈远敏均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经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吴永容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吴永容受伤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和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原告吴永容提供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医疗费为2,447.62元;2、原告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费为30,850.00元÷365天×3天=253.56元;3、原告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时间为3天,护理费为30,850.00元÷365天×3天=253.56;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原告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时间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天=9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94.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永容的陈述、被告陈远敏的答辩、原告吴永容提供的《绥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绥阳县杨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绥公刑鉴通字(2014)2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绥公茅行罚决字(2014)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茅垭派出所对吴永容、陈远敏、王维平、杨成英、杨宗会的《询问笔录》、《绥公茅行罚决字(2014)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绥公茅受案字(2014)30号受案登记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远敏对原告吴永容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远敏应对原告吴永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永容与被告陈远敏发生口角后,理应理性处理,双方因处理不当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吴永容右第五指受伤,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对原、被告各自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告吴永容主张由被告陈远敏赔偿各项损失4,067.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实际各项损失共计3,194.74元。鉴于原告吴永容在此次纠纷中应负相应责任,应减轻被告陈远敏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吴永容的各项损失请求,本院支持1,597.37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远敏赔偿原告吴永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永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宁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