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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戴秀红、陈根金与盐城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秀红,陈根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圆梦小区10幢103室。法定代表人范兆桂,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金(戴秀红之夫),居民。上诉人盐城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秀红、陈根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吴顺华将座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冈中富冈中路一套住房转让给陈根金、戴秀红夫妇,因该房屋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吴顺华证实自2004年8月房屋出售交付后一直为陈根金、戴秀红夫妇居住所有,认可该房屋现实际所有人为陈根金、戴秀红夫妇,并承诺就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12月20日冈中幼儿园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幼儿保教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一般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331487.64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元月工程开工,天元公司按合同进行桩基工程施工,戴秀红、陈根金的住房与工地相邻,认为天元公司进行桩基施工未采取保护性措施对其房屋有影响,造成墙体大面积裂缝,新缝不断出现,墙砖脱落,房屋出现渗漏,要求天元公司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陈根金与天元公司协商未果后,委托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冈中幼儿园保教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是否对陈根金居住的房屋构成影响,鉴定报告上载明:冈中幼儿园幼儿保教综合楼采用300×300㎜空心方柱基础,桩长22M,桩数为86根,打桩方式为静压桩,桩基工程距邻近陈根金房屋最近距离约为36M。地基基础检测情况:该房屋地基基础存在少量不均匀沉降,上部砌体结构有少量沉降引起的裂缝。鉴定结论为冈中幼儿园幼儿保教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对陈根金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使用无明显影响,对房屋墙体(墙面)原有裂缝的扩展有一定影响。处理建议:采用适当技术措施,对墙体(墙面)裂缝进行维修处理。陈根金持此鉴定报告再次与天元公司协商,天元公司仍不予理睬,陈根金迫于无奈,不得不在屋内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陈根金、戴秀红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起诉,于2014年5月6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陈根金、戴秀红的申请,委托盐城市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戴秀红、陈根金所有的冈中社区富冈路冈中幼儿园后侧的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价格进行咨询,价格咨询意见为在价格咨询基准日戴秀红、陈根金所有的冈中社区富冈路冈中幼儿园后侧的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咨询价格为人民币30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天元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作专业承包。天元公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二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天元公司在承建工程桩基施工时对两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害,这一事实已经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确认,并建议对损害后果进行维修处理,在被告天元公司不同意进行维修,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两原告不得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并申请鉴定了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现该费用已经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定,故现两原告戴秀红、陈根金主张被告天元公司赔偿自行修缮房屋的费用306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采取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费用2000元,本案天元公司自2012年元月起施工,两原告发现对房屋的影响,2012年4月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天元公司对两原告修缮房屋要求均置之不理,两原告在这种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并发生一定费用应为合理的,故两原告此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因房屋受损而导致的房屋贬值费用60000元,因房屋受损是否产生贬值情形、贬值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故两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元公司辩称两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不是受损房屋的所有人,无权对受损房屋进行主张,因受损房屋登记所有人吴顺华已明确表示自2004年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后因客观原因未过户,两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均归两原告享有,其就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故两原告对受损房屋的损失有权主张,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遂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陈根金、戴秀红房屋维修恢复原状费用30600元,防范损失扩大费用2000元,合计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盐城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承建冈中幼儿园保教综合楼工程时,桩基工程施工前经有关部门勘验出具了能够施工的勘验的勘验报告,说明上诉人的施工具有安全性,不会造成周边环境的影响。二、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对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大面积裂缝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冈中幼儿园保教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对陈根金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使用无明显影响,对房屋原有裂缝的扩展有一定影响,其房屋墙体原有裂缝的维修费用不应当也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根金答辩称:一、对相关部门批准案涉工程施工的报告,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这份报告具有真实性,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施工的安全性,这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勘察报告,只能说具备工程安全性的基本条件之一。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因素,如在施工中是否按照规范施工,是否存在违规施工,是否存在施工不当或者失误等事实都会影响工程的安全性,而这些因素上诉人至今未提,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中无过错,仅凭一份勘验报告不能证明工程的安全性。二、上诉人认为勘验报告和鉴定报告相互矛盾,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而未采纳勘验报告,理由合理、正确。三、关于对房屋墙体(墙面)原有裂缝的扩展有一定影响这一表述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一审也咨询了鉴定人员,鉴定人员讲这只是一种表述方式,原有裂缝是指在他们鉴定时已经存在的裂缝。上诉人承认对墙体造成了侵害和影响,但又拿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按照物权法规定,谁侵权谁赔偿,上诉人应当作出相应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戴秀红、陈根金虽不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实际上控制、占有、居住在该受损房屋之内,因此两被上诉人可以基于房屋受损的事实主张损失。(二)根据2012年4月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损害后果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桩基工程的施工过程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墙面)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天元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天元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房屋墙体原有裂缝的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原先是否存在裂缝以及是否需要修理。上诉人施工期间,在两被上诉人提出修缮房屋的要求后,未能履行维修的义务以及防止房屋损害后果的扩大,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天元公司向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