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绪琳与王本金、高桂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琳,王本金,高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4号原告:张绪琳,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金,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高桂清,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琳诉被告王本金、高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金、高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琳诉称:2013年6月22日6时15分左右,被告王本金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东二环路行驶,在东二环路与巢湖路交口北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绪琳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本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绪琳无责任。经查,该车辆车主系被告高桂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74.5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30元、财产损失2160元,以上共计163633.8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本金、高桂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三、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6时15分左右,被告王本金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东二环路行驶,在东二环路与巢湖路交口北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绪琳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书,被告王本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绪琳无责任。原告张绪琳受伤当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硬膜下血肿(急性转慢性),颞骨骨折(左侧)。于2013年7月12日行“慢性硬膜下钻孔引流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随诊等。2013年7月24日原告又入住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诊断为:1、癫痫大发作,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术后),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54874.58元。由原告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绪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30元。另查明,原告张绪琳,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马湖乡小陶村吴湾组,农业户籍,自2008年起至2014年在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租房居住,系进城务工人员,事发前在合肥市爱邦泡沫保温材料厂从事木工工作。再查明,被告高桂清系湘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湘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社居委证明、购车凭证、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本金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乘电动车受损,被告王本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湘F×××××号小型轿车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被告王本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高桂清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74.5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40天×30元/天=120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141.3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57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101.57元/天=9141.3元。5、误工费11985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在事发前在合肥市爱邦泡沫保温材料厂从事木工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302元/年确定,即24302元/年÷365天×180日=11985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在城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10%×20年=46228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33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133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10、财产损失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电动车损坏,原告未证明车辆实际受损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的购车票据显示所购电动车价格为2160元,本院根据购车时间及购车价格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058.88元。湘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4954.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1198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104.58元(医疗费448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3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本金予以赔偿,被告高桂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绪琳各项经济损失84954.3元;二、被告王本金、高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绪琳各项经济损失50104.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张绪琳负担500元,被告王本金、高桂清共同负担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人民陪审员 周焰人民陪审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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