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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翟洪茂与衣悦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悦旗,翟洪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洪茂。上诉人衣悦旗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烟台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中,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也讲莱山区和芝罘区之间具体行政区域界限至今没有明确,烟台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与烟台市莱山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勘界的职能,其向莱山区法院出局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莱山区辖区,系明显错误,上诉人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及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两份证明均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与烟台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烟台市莱山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不符,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勘界前,无法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莱山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产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即房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产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时虽记载房屋坐落在芝罘区环山路6号,但烟台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与烟台市莱山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属于烟台市莱山区所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