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培松与许家乐、许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松,许家乐,许刚,曲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王培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乐,居民。被告:许刚,居民。被告:曲平平,居民。原告王培松为与被告许家乐、许刚、曲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乐、许刚、曲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松诉称:被告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订购纸箱,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35629.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经原告要求出具了两份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629.60元、利息3790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家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许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曲平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许家乐与被告许刚系父子关系,被告许刚与被告曲平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培松与被告许家乐之间自2008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许家乐经常由原告处购买纸箱。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许家乐共拖欠原告纸箱款35629.60元,被告许家乐于2014年5月23日、5月24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被告许刚及被告曲平平均在两份欠条的下方签字。欠条内容:1、“欠条今欠王培松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11800.00元。许家乐,2014年5月23日,许刚、曲平平。”2、“欠条今欠王培松现金(贰万叁仟捌佰贰拾玖元陆角整)¥23829.60元。借款人:许家乐2014年5月24日,许刚、曲平平。”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条二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家乐向��告王培松多次购买纸箱,经双方核算,被告许家乐共欠原告王培松货款35629.60元,有被告许家乐出具并经被告许刚、曲平平签字证明的欠款条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家乐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家乐偿付货款356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刚、曲平平在被告许家乐出具的欠款条上签字,其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字,也未注明此签字为担保行为,因此,被告许刚、曲平平不应为被告许家乐拖欠原告的货款35629.6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家乐、许刚、曲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培松欠款35629.60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37909.89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许刚、曲平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许家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许家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刘坤华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