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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朱某,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生一女朱楠。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3月份、2013年12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生女的时间均属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并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已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原告也应当看在孩子的份上,在被告已放弃离婚念头的情况下继续将婚姻经营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生一女朱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3月份、2013年12月份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婚生女长大成人,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多考虑社会影响,珍惜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理解原告,双方之间增加交流、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