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祖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祖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57号罪犯胡祖权。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玉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祖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胡祖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胡祖权曾于2010年12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胡祖权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胡祖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祖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祖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祖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