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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范宗青与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青,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号原告:范宗青,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楠,总经理。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楠,总经理。原告范宗青诉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宗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宗青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15000元,利息按每日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息,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15000元、利息1869000元(以本金3115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计40个月),以上共计4984000元;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宗青借款31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除了约定上述借款数额外,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进行了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电汇至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淄博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宗青借款3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证明等予以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另外,因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本金3115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计40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范宗青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及���期利息)共计1869000元。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范宗青借款本金3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宗青利息1869000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72元,由被告淄博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