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莫招才、杨书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陈进军。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告:莫招才。被告:杨书群。被告:莫恩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莫招才以购水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由被告杨书群、莫恩花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60万元,之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借6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月息12.0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杨书群、莫恩花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经催讨,被告莫招才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杨书群、莫恩花也未予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提前履行与被告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114001737号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2、被告莫招才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偿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12.03‰计算的正常利息18766.8元;偿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3、被告杨书群、莫恩花对被告莫招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莫招才偿还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偿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03‰计算的正常利息27669元;偿还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书群、莫恩花对被告莫招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招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3‰,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杨书群、莫恩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及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招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正常利息27669元的事实。被告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莫招才、杨书群、莫恩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莫招才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书群、莫恩花自愿为被告莫招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招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借款6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276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书群、莫恩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8元,财产保全费3614元,合计13602元,由被告莫招才负担,被告杨书群、莫恩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