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柴福全与金小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福全,金小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4号原告:柴福全。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金小金。原告柴福全诉被告金小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柴福全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因金升陶瓷厂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ssdb100型物料提升机一台,租金为每月2000元(不含税),租费应在租期结束后15天内付清,租期为提升机进场之后到提升机撤离场地为止,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清租金,则应每天按未付部分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1000元。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金小金支付原告租金11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福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升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具体约定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誊写于证据1下方),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1000元。被告金小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柴福全与被告金小金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柴福全已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金小金应当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小金支付剩余租金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小金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金支付原告柴福全租金110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金小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