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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成斜与李小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斜,李小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郭成斜,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秀,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小韩,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龚丽娟,系公司职员。原告郭成斜诉被告李小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斜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李小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斜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李小韩驾驶粤RQ73**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峰光路旧检察院门口时,因未避让行人郭成斜,并与郭成斜发生碰撞,造成郭成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成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成斜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出院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郭成斜左足内、中、外楔骨、骰骨粉碎性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及跟骨前端骨折致左足弓横弓结构破坏,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6327.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6237.1);2、营养费2500元;3、住院伙食费92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5、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24105.6×11年÷4人×0.1+24105.6×13年÷4人×0.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护理费12959.4元(51415元/年÷365天×92天);8、误工费24136.7元(57581元/年÷365天×153天);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护理器具费210元;以上合计158034.96元。肇事车辆粤RQ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不足部分48034.96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成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对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拟证明住院时间、休息2周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3、税务登记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费金额和医药费金额;6、医疗费发票、护理器具费收据,拟证明出院后新增的医疗费以及护理器具费用。被告李小韩答辩称:我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过低,现实中护理费没有50元/天那么低,对保险公司其他答辩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小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拟证明粤RQ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拯救费发票和验车费收据,拟证明本次事故同样造成了我的车辆财产损失;4、贰万元收据和垫付承诺书,拟证明我垫付了2万元住院伙食费和护工费给原告郭成斜,原告出院后的护工费和伙食费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请法院认定。2、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我司不赔付。3、住院伙食费和扶养人的扶养年限由法院确认。4、误工费我司不认可。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而工资标准方面,原告应提交工商机关证明、停业证明等方可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店铺仍可能会营业,若原告提供不到上述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参照原告户籍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5、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以医嘱为准,护理费标准应为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6、伤残鉴定费不由我司赔付。7、交通费没有票据支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9、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李小韩驾驶粤RQ73**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峰光路旧检察院门口时,因未避让行人郭成斜,并与郭成斜发生碰撞,造成郭成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成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郭成斜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膝部皮肤擦挫伤;3、左足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内、中、外楔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跟骨前端骨折;7、右上尖牙、第1前磨牙齿要尖周炎;8、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建议:1、全休两月;2、注意休息,避免过激活动,继续扶拐下地行走活动,逐渐弃拐行走;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第1、2、3、6、12月间回院复查CR片。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共92天。郭成斜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6327.1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成斜左足内、中、外楔骨、骰骨粉碎性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及跟骨前端骨折致左足弓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郭成斜因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郭成斜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其在英德市某商铺经营水果零售业,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郭成斜尚有父亲郭先权(1944年出生)和母亲熊祥带(1946年出生)需要扶养。郭先权与熊祥带共育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郭先权与熊祥带均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又查明,粤RQ7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小韩,李小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小韩共支付了20000元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给原告郭成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核定为26327.1元。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9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为9200元(100元/天×92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18天,误工费为18312.3元(56644元/年÷365天×118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其在庭审中表示是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92天,护理费为11851.4元(47019元/年÷365天×92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该请求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1,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先权在事故发生时满70周岁,其扶养年限可计10年,原告母亲熊祥带在事故发生时满67周岁,其扶养年限可计13年,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儿女,扶养费应由四人分担,由于原告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人员,扶养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3860.7元(24105.6元/年×10年÷4人×0.1+24105.6元/年×13年÷4人×0.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佐证,确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7.1元(不包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18312.3元;护理费11851.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0.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42048.9元,减去被告李小韩支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实际损失为122048.9元。鉴于粤RQ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3721.8元(包括误工费18312.3元;护理费1051.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8327.1元(16327.1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小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韩应赔偿给原告18327.1元。又因粤RQ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李小韩应承担的1832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李小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应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成斜各项损失103721.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成斜各项损失18327.1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成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35元,由原告郭成斜承担360.35元,被告李小韩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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