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与邱兴合、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合,张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11号原代:唐卫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8********,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莲花小区1号楼东二单元104室。委托代理人:樊保民。(特别授权)被告:邱兴合。被告:张秀荣。(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卫东与被告邱兴合、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邱兴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卫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邱兴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兴合、张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兴���辩称,被告邱兴合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3月15日,原告唐卫东在被告家中说给被告贷款10万元,帮助被告做生意,让被告准备贷款需要的手续,说停两天给被告钱,先让被告提前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办理贷款。原告从来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钱款。被告张秀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卫东与被告邱兴合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邱兴合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万元。2011年11月2日贷款到期,被告邱兴合未能偿还借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唐卫东代被告邱兴合偿还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130.77元,合计94130.77元。原告并出示2011年11月30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原告唐卫东代被告邱兴合归还贷款通知书。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唐卫东与被告邱兴合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唐卫东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邱兴合2014.3.1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另查明,被告邱兴合认可2009年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万元,2011年11月贷款到期,该笔借款已由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唐卫东(即原告)偿还。又查明,被告邱兴合、张秀荣于1998年8月27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贷款还款通知单,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邱兴合向原告唐卫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兴合系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被告抗辩只是提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收到原告现金,且与银行贷款没有关系,其行为明显不合情理。被告邱兴合虽抗辩本案借款与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没有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邱兴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邱兴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唐卫东要求被告邱兴合、张秀荣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邱兴合出具的借条上未��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兴合、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卫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兴合、张秀荣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