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二百元。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晓东、李卫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翻译人张某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晓东、李卫东、翻译人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北山门站上车乘坐由东向西行驶的225路公交车。车行至丈八东路站时,李某甲站在乘客被害人杨某的身后,伸手盗窃其裤子口袋中的钱包,同车乘客李某乙目击李某甲盗窃后提醒杨某注意,杨某按住口袋中钱包致李某甲盗窃未得逞。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李某甲抓获。经查,杨某钱包中有3000元现金和身份证一张。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且系××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在西安市西行的22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丈八东村站附近时,李某甲站在乘客被害人杨某身后,用手盗窃杨某裤子口袋中的钱包,同车乘客李某乙看到李某甲的盗窃行为后,提醒杨某,杨某发觉致李某甲盗窃未得逞。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李某甲抓获。经查,杨某钱包中有3000元现金和身份证一张。经鉴定,李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