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高某、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孟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73092-6。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孟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运东、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高某的驾驶员孔德锁驾驶鲁HF1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VBV7PEC4DW0655799)在南辛南村南1KM处,与我驾驶的鲁HPG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孔德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坏误时使用费等共计63561.92元。被告高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愿意参加诉讼。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该机动车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责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高某的驾驶员孔德锁驾驶鲁HF1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挪用号牌、车辆识别代码:LVBV7PEC4DW0655799),沿曲阜市张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辛南村南1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孟某驾驶的鲁HPG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德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孔德锁受伤后,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419.6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周。鲁HPG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系裴凤昌,于2013年12月26日卖给了原告孟某。2014年8月6日,该车由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29182元,原告支付鉴证费7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的驾驶员孔德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证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坏误时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为乘车人史长兵支付的医疗费794.8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9.6元、误工费640元(80元×8天)、护理费80元(80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交通费100元、车损29182元、鉴证费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3151.6元;其中交强险内的数额为4269.6元(医疗费1419.6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80元、伙补3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28182元。保险外的损失为鉴证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孟某4269.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孟某28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高某赔付原告孟某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高某承担829元,由原告孟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