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黔西县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黔西县教育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三路128号。法定��表人: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东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永焕,该局局长。原告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奥公司)与被告黔西县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奥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斌到庭参加诉松,被告黔西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奥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县教育局签订《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乘客电梯3台,总价674100元(含设备款、安装费和运输费)。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640395元,余款33705元为质保金,以半���期为质保期,交货方式为原告代运。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3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上述电梯于2014年6月5日经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741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3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日为人民币563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黔西县教育局在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如下:原告陈述的合同情况及价款与事实基本相同,但被告未违约。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可支付总价款的95%,即640395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验收合格的报告,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关款项。综上,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至于诉讼费的发生系原告过错引起,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巨奥公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3台,合同总价674100元,双方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6月5日经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的事实。3、《电梯使用标志》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巨奥公司与被告黔西县教育局签订《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3台乘客电梯,总价款为6741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经验收合格试运行7天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半年期的质保金。如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电梯,上述3台电梯亦于2014年6月5日经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巨奥公司与被告黔西县教育局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而且,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剩余5%的质保金也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价款6741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方法,被告至今未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以总价款的95%,即640395元为基数支付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西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黔西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741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403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3元,由被告黔西县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