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30号都市领袖酒吧10号包厢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双截棍击打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致其左顶后部及右枕部二处缝合创累计长度18.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向被害人黄某乙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王某、李某、翁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乙、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