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武某、赵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陶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武某对被害人赵某乙谎称要组织40人的旅行团,且前提条件是让被害人准备一张银行借记卡并存入4万元作为好处费。后某被告人以商谈组团事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本市肯德基广场店,由被告人赵某甲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复制器复制了被害人借记卡的信息。同年6月26日,被害人转入此卡4万元。当晚,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携带复制的银行卡至临汾,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ATM机上从被害人的卡内提取人民币共计39955元,二人将赃款平分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武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武某有坦白情节。3、武某系初犯、偶犯。4、武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武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6、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的受害人在进行商业活动中试图通过给与回扣非法手段承揽业务,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同时也给违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只起了辅助作用,不具有主导地位,属于从犯。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了赃款,以致获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武某、赵某甲的供述,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赵某乙)对账单,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民生银行卡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赃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