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桂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XX(小名:小桂),男,1988年10月5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X1、赵XX,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南等二人,被告人桂XX及其辩护人张X1、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1时左右,被害人张X2在蒙自市火车北站进站口附近买石榴时与摊主田XX发生争吵并与之揪扯、抓打。田XX的侄子周XX见状持钢管上前对张X2进行殴打,被告人桂XX(田XX之子)闻讯后持刀、钢管赶到并追打张X2,将张X2的背部、右手、右大腿砍伤。经鉴定,张X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桂XX和周XX主动到蒙自市雨过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桂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XX主动到蒙自市雨过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桂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桂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左右,被害人张X2在蒙自市火车北站进站口附近买石榴时与摊主田XX发生争吵并与之揪扯、抓打。田XX的侄子周XX见状持钢管上前对张X2进行殴打,被告人桂XX(田XX之子)闻讯后持刀、钢管赶到并追打张X2,将被害人张X2的背部、右手、右大腿砍伤。张X2受伤后,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支付医疗费43177.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鉴定,张X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桂XX和周XX主动到蒙自市雨过铺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X2受伤后,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177.90元。被告人桂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X2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X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XX及其辩护人张X1、赵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提起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刘XX、邓XX、李X1、王XX、周X、李X2、周XX的证言、被害人张X2的陈述、被告人桂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桂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桂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2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X2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XX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桂XX闻讯后携刀、钢管赶到现场时,看见周XX持械与被害人张X2正在对打,被告人桂XX就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张X2,用刀划了被害人张X2的腹部一刀,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