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484号原告:叶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河西南村居委会**楼*单元*室。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河西南村居委会**楼*单元*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友标,被告李某乙及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诉称:我与李某甲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生活,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返还给我收受的彩礼款486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证人龚某、郭某、胡某的当庭证言,要点是,我们是叶某某、李某甲的老红人,2011年正月初十过的小礼,款12600元是交给李某甲的;2013年10月1日过的大礼,款36000元是交给李某乙的;共计48600元,有没有戒指我们不知道。李某甲辩称:我的婚姻是我个人行为,大、小礼与李某乙无关;我和叶某某已经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一年多,小礼款中包括价值6600元戒指,彩礼款我都带回给原告了,彩礼款不是索要的,而是原告通过媒人赠与我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道理;我要求我的个人物品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各一台,组合柜、沙发各一套,茶几一张、棉被五床、毛毯二床四件套三套及个人常用物品等归我所有。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物品清单,证明其个人物品种类和数量。李某乙辩称:钱数对,钱已经花掉了,戒指留在原告处了;该我承担返还的我负责偿还。李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证明李某甲的要求归其所有的陪嫁物品名称、数量。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李某甲经龚某、郭某、胡某等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后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李某甲经媒人郭某之手收受叶某某给付的小礼款12600元;2013年10月1日,叶某某与李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叶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前,李某乙经媒人龚某之手收受叶某某给付的大礼款36000元;合计大、小礼款48600元,同时,叶某某送给李某甲钻戒一枚。叶某某与李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叶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8000元和铂金钻戒一枚。另查明:李某甲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TCL50寸)、洗衣机(荣事达全自动)、晶弘冰箱、空调(TGL分体式)各一台,组合柜(六组合)、沙发(棉)各一套,茶几一张、棉被三床、毛毯一床、格力落地扇一台、红葡萄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件、衣架一个、餐桌一套(六把椅子)、床头灯一件、鞋架一件、铁盆两个、茶瓶二个、小板凳四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李某甲的物品清单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在卷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婚姻收受他人财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依民间习惯,彩礼的给付对象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婚姻当事人解除同居后,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将其收受的财物返还给另一方。本案二被告收受叶某某给付的彩礼款48600元属实,叶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4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二被告依法应予返还。鉴于叶某某、李某甲已同居生活一年有余,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收受的彩礼款24300元;至于钻戒,叶某某表示是其单独交给李某甲的,应视为叶某某为表示与李某甲缔结婚姻的诚意做出的赠与行为,故,李某甲可不予返还。李某甲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根据查明的名称和数量,李某甲要求归其所有的部分依法应归李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某某彩礼款24300元;二、被告李某甲的陪嫁物品:电视机(TCL50寸)、洗衣机(荣事达全自动)、冰箱(晶弘)、空调(TGL分体式)各一台,组合柜(六组合)、沙发(棉)各一套,茶几一张、棉被三床、毛毯一床、格力落地扇一台、红葡萄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件、衣架一个、餐桌一套(六把椅子)、床头灯一件、鞋架一件、铁盆两个、茶瓶二个、小板凳四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昂(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