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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居民仇某某被表哥申某某骗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华强路一民房6楼从事传销活动,杨某某(已判刑)任传销窝点主任,一周后,被告人马某某也被安排至该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并担任主任,给仇某某讲授传销课程及传销窝点的规矩,另一传销人员周某某(已判刑)负责看管仇某某,监督仇某某接、打电话,防止仇逃跑或自杀,仇某某被迫让家中汇来2800元钱,购买了一套虚拟的传销产品。同年5月12日,襄州区公安分局肖湾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发现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马某某和杨某某、周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仇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仇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肖湾派出所民警胡志华、谢斌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仇某某书写的谅解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阻止四川省梓潼县男子仇某某离开传销窝点,和杨某某对仇某某讲规矩,周某某对仇某某予以看管,非法限制仇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仇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仇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安 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一帆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