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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曾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虎,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曾虎与吸毒人员罗某电话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半边街口子处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曾虎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共计2.631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曾虎身上搜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右美莎芬、咖啡因、N-乙酰对氨基酚、烟酰胺成分。经查实,被告人曾虎还于2014年5月17日14时,5月15日15时、5月12日与罗某进行过三次毒品交易,每次交易重0.2克左右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曾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虎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曾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2、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虎在晓塘路附近的一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3、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曾虎在晓塘路附近的一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4、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曾虎与吸毒人员罗某电话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半边街口子处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曾虎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共计2.631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曾虎身上搜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右美莎芬、咖啡因、N-乙酰对氨基酚、烟酰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及立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从被告人曾虎手上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额及案发当天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具体经过;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曾虎身上搜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右美莎芬、咖啡因、N-乙酰对氨基酚、烟酰胺成分;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虎时对被告人曾虎进行了搜查,并从被告人曾虎身上搜出毒品12小包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曾虎搜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扣押、收缴的事实;6、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曾虎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予以了称重的事实;7、取样记录、封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从被告人曾虎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小包中进行了取样,并对该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封存的事实;8、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罗某、被告人曾虎的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罗某、被告人曾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的处罚;10、被告人曾虎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