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774号原告刘×1,男,193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艳(刘×1之女),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艳、杨嘉会,被告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被告刘×2系原告刘×1之孙。2014年8月4日,原告刘×1与家人商议原告晚年生活由被告刘×2负责生养死葬,待原告刘×1百年后原告房产归被告刘×2所有。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刘×2突然不再照顾原告刘×1生活,并失去联系。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刘×2母亲偶尔会照顾原告刘×1,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刘×2母亲也不再照料原告刘×1,而且每天给原告刘×1脸色看。原告刘×1认为,被告刘×2的工作、居住地均在城里,根本照顾不了原告,并且被告刘×2也不履行双方协议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现要求撤销原被告签署的遗赠抚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2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一家已经和原告一起生活了32年,多年来我经常回家看原告,有时还给原告买吃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刘宝刚系父子关系,刘宝刚与被告刘×2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4日,原告刘×1与被告刘×2签订一份《赡养和继承财产契约》,约定:1、关于祖父刘×1在百年之前对于赡养和有病不能自理和其他事项,一切都有孙儿刘×2负责赡养。2、今因儿刘宝刚不幸殡天,我已年过古稀,身体一天天衰弱,有恐以后不能自理,经来人和亲属商议,一切由孙儿刘×2负责,当众交付祖父刘×118万元赡养费,今后都由刘×2负责,到刘×2百般应许。3、关于所有财产(房屋、浮财)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都归孙儿刘×2继承,别人亲属无权干涉,如有失约,此约无效,今恐反戈,特立此约为证。立约人:刘×1、刘×2。签订契约当日,被告刘×2给付原告刘×118万元。2014年7月,刘宝刚去世。庭审中,关于原告刘×1要求撤销《赡养和继承财产契约》的理由,原告刘×1称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原告更好的生活及照顾,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的母亲还照顾原告,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其母亲并没有照顾过原告,达不到协议目的。原告有权自己决定由谁照顾自己的生活。协议中的18万元系其子刘宝刚的部分死亡赔偿金。被告刘×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每周都回家看原告,平时也会叫原告吃饭,还会给原告买吃的。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赡养和继承财产契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遗赠抚养协议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原告刘×1称被告刘×2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且其当庭表示不愿再让被告刘×2扶养,加之,被告刘×2并未充分举证完全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现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2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1与被告刘×2于二○一四年八月四日签订的《赡养和继承财产契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