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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诉被告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625号原告:于晓×,女,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个体户。住××。被告:丁其×(曾用名丁其×),男,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丁×,男,汉族,个体户。住××。原告于晓×诉被告丁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海民西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丁其×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海民西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丁其×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8月,被告因娶儿媳急需资金,向原告的丈夫王家×借款10000元。2005年4月,原告的丈夫王家×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是丁其×签字并按手印,如是丁其×本人签字和按手印,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晓×与被告丁其×系同村村民。200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王家×借款10000元。2005年4月,原告的丈夫王家×去世。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被告丁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手印进行指纹鉴定。2014年11月20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因借据中丁其×签名上的指纹纹线面积小,特征少,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将案件退回。20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作出鉴定评估案件中止(终结)函,该案因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鉴定条件不足鉴定所未受理,此鉴定评估案件终结。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本院出示的证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痕检科学技术退卷函一份、海城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案件中止(终结)函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于晓×出具借据证明被告丁其×向其丈夫借款10000元,被告承认曾向原告的丈夫王家×借款10000元,但辩解已经偿还完毕,且否认借据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被告丁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手印进行指纹鉴定。但关于被告申请的指纹鉴定,2014年11月20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因借据中丁其×签名上的指纹纹线面积小,特征少,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将案件退回。关于被告申请的笔迹鉴定,20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作出鉴定评估案件中止(终结)函,该案因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鉴定条件不足鉴定所未受理,此鉴定评估案件终结。故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于晓×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郭婧馨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