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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德伏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苏德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雨生,原告儿子,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志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淼,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苏德伏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雨生、刘培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招聘启事到被告处面试,原告被录用并被安排做电工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根据该院院长张志钢的安排,手持张志钢手写的材料清单乘坐被告单位的通勤车去领钱买材料时,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昏迷不醒。事后原告至被告处治疗,后因病危转至八院治疗。事件发生后,被告不但不承担责任,而且还说不认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已经超过了时效。被告所有的采购用材需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呈报财务审批,最后由领导签字确认、填写请款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面试,职位为电工。次日,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附近的通勤车站乘坐被告单位通勤车。乘车过程中由于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昏迷,后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10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采购明细、门诊病志、求职人员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苏德伏主张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有情况说明及采购明细予以佐证,而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已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本案原告苏德伏于2011年3月4日受伤,2012年1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且原告苏德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德伏受伤的赔偿问题,其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向法院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德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德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昱人民陪审员  计成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阚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