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勇。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便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她大打出手。2013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她忍受不了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被告李某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他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他为原告在安丘市社保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并为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1万元的养老保险,他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于2013年春天开始分居,为了家庭的和睦,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春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应轻言离婚。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亦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