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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永宝与被执行人周元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宝,周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宝,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周元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永宝与被执行人周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宝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周元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永宝借款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执行人周元德未按时履行。2015年1月23日,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生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