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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4)古刑初字第78号田辉、王焕生滥伐林木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古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浙江省衢州市十里坪监狱服刑,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又因犯盗窃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安徽省塇城军天湖监狱服刑,2011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古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田某甲在古丈县茄通了白果树村“里槽”山上给别人做工,得知有人要卖山林,于是就和王某某甲、向某甲、彭某某甲等人联系,讲一起把那山林买了砍。几人都同意后,就问到卖山林的是茄通村居民尚某某甲,同尚某某甲商量了买山林的价钱后,就和尚某某甲到“里槽”山上看了购买的山林四至界限。看完界限后,被告人田某甲出资1万元,王某某甲出资1万元、向某甲、彭某某甲各出资5000元共3万元,购买了尚某某甲家和他父亲在“里槽”山上地名叫“热书明”和“夹苦列”的两块山林。后因觉得工程量大,向某甲和彭某某甲两人退出不再参与。之后,被告人田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了红石林镇科布车村民吴某甲,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吴某甲找几个人砍树,并且谈了工钱。吴某甲答应后,就在本村叫了吴某某甲、向某某甲、田某某甲等一共7人,就到“里槽”的山上去给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两人砍购买的山林。砍树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在村里打了一份采伐林木的报告书,叫被告人王某某甲拿至古丈县红石林镇林业站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因2013年红石林镇采伐指标已用完,木材采伐证没有办下来。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在明知没有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叫人继续砍伐林木。吴某甲、向某某甲、田某某甲等7人按照被告人田某甲的要求首先对“热书明”那块林地进行砍伐,但由于林地与外面的公路隔的较远,不便搬运,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就和做工的人商量修一条简便的拖拉机路,用拖拉机将木材转运出来,于是被告人田某甲又通过别人先后联系了古丈县断龙乡米多村拖拉机司机向某某乙、华某甲、二某甲三人到“里槽”“热书明”那里把吴某甲等工人砍倒加工好的原木转运至山林外别人修的运输木材公路的后坎,陆陆续续做了将近20来天。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叫吴某甲等人将购买的“热书明”山林内10厘米以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并转运到林地外的公路后坎堆放。两人准备将木材运出销售时,被古丈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发现。案件移交古丈县森林公安局之后,该局聘请古丈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在“热书明”滥伐林木加工成杉原木1287件,原木材积为37.004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52.86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浙江省衢州市十里坪监狱服刑,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又因犯盗窃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安徽省塇城军天湖监狱服刑,2011年3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证人尚某某甲、吴某甲、田某某甲、向某某乙、吴某某甲、向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古丈县林业局林调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杉木,并制成杉原木1287件,杉原木材积37.004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2.864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可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甲可在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长永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春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