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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环境保护局,郓城县天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自源,局长。被执行人:郓城县天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被执行人郓城县天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称,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菏泽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菏环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拒不缴纳罚款,特申请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菏环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园通速递详情查询单三份;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7、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8、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9、调查询问笔录;10、鲁环函(2014)309号《关于2014年第1次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接山东省环保厅鲁环函(2014)309号《关于2014年第1次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得知被执行人厂区内存放污泥的场地未采取相应防渗措施,存放不规范,经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认定被执行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应是第一款第(七)项),作出菏环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被执行人处罚款一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由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菏环罚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陈述及申辩权等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认定被执行人厂区内存放污泥的场地未采取相应防渗措施,存放不规范事实清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条件是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事实证据,属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菏环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