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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常春、陈粉、吴红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常春,陈粉,吴红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负责人:田有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泽,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云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春,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陈粉,女,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吴红飞,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源支行”)诉被告常春、陈粉、吴红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磊泽、刘云伟及被告吴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陈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源支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常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常春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9.15%,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吴红飞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红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9月7日向借款人常春发放贷款5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常春未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9日,逾期43天,下欠借款本息合计50762.75元。另外,作为被告常春的配偶陈粉,其与被告常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其共同债务,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常春、陈粉偿还截止于2014年10月19日的欠款本息50762.75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吴红飞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红飞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贷款是借款人常春所用,应该先要求常春清偿。被告常春、陈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政银行富源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春和陈粉的户口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常春签订借款合同。4.《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红飞签订了保证合同。5.个人贷款发放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贷款的义务。6.贷款结清试算单1份,用以证实截止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常春欠款本息合计50762.75元。经质证,被告吴红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常春、陈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常春、陈粉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邮政银行富源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红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常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常春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9.15%,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吴红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红飞对被告常春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9月7日向借款人常春发放贷款5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常春未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于2014年10月19日,逾期43天,下欠借款本金49944.02元、利息818.73元,本息合计50762.75元。本院认为,被告常春与邮政银行富源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富源支行负有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常春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常春借款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粉作为借款人常春的配偶,其与借款人常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春、陈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飞与原告约定为常春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红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春、陈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44.02元,截止于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818.73元,共计人民币50762.75元;二、2014年10月19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常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三、被告吴红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常春、陈粉、吴红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纬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