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周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绰号:憨二、毛驴),男,1995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周xx在建水县临安镇客运站附近、红庙小学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5克给李xx吸食。2.2014年7月,被告人周xx在建水县临安镇红庙小学、马市街、老昌源酒店门口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90克给黄xx吸食。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xx在建水县临安镇红庙观音阁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9克给刘xx吸食。4.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xx指使刘xx(另案处理)在建水县临安镇红庙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0克给黄x1吸食。5.2014年7月31日10时许,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金鑫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周xx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包,经称量重1.50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周xx生于1995年7月22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吸食毒品,周xx曾于2011年10月14日到开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临安镇金鑫宾馆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周xx抓获,民警当场从周xx左边的裤包内查获了装在一个白色纸盒里面的17个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其中有13个用装香烟的锡箔纸包裹着,4个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着,遂依法将周xx传唤到陈官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建水县公安局并于当日立案。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的绰号叫“大脸”,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吸食海洛因。2011年10月份因吸毒被建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羁押于开远市戒毒所,2013年被释放回家,之后就没有吸毒了。直到2014年2月份,李xx用50元钱向“毛驴”买了一个小包毒品开始复吸,开始一周注射一次,到最近两个月每隔一天就要注射一次,一次半个小包,最后一次注射毒品是2014年7月30日,李xx的毒品都是和“毛驴”购买的。李xx是在2011年在开远市戒毒所戒毒时认识周xx的,出所后没有联系过,直到2014年二三月份两人相遇,后来李xx在观音阁桥向周xx购买了50元的一个小包海洛因,之后李xx向“毛驴”买过四十次左右毒品,每次都是买50元的一个小包,给过“毛驴”2000元左右,大部分交易地点是在红庙的观音阁桥上,只有最后的两次是在客运站,最后向周xx购买是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在客运站花50元买了一个小包,7月31日打电话向周xx购买时,到客运站那里拿货时就被派出所的发现了。4.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黄xx的绰号叫“腾姐”。2011年底黄xx第一次注射海洛因,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海洛因被送去开远雨露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7日因精神分裂被放出来,后一直用注射的方式吸毒海洛因至今。自从2014年四五月份马xx被抓后,黄xx就和“毛驴”买毒品了,第一次是在红庙村老年协会旁交易的,数额不清楚了。之后基本上就和“毛驴”买了,每次都买400至500元的,交易地点是“毛驴”定的,经常在红庙村购买,有时会在银河旅社,有时也会在“毛驴”在永善街的出租房内,到现在和“毛驴”买了20000元至30000元钱的量了。最后一次和“毛驴”购买是在2014年7月30日凌晨1点多点在老昌源酒店的水韵之都的二楼楼梯口,买了250元的毒品,有半克的量。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刘xx的绰号叫“屁龙”。刘xx15岁的时候开始吸食“小麻”,接着是烧吃海洛因,后来发展到注射海洛因。2012年8月8日因为注射海洛因被送到红河州强制戒毒所戒毒两年,2014年4月22日放回家后同年6月又开始复吸海洛因至今。刘xx第一次跟周xx买海洛因是在2014年7月中旬,当时卖毒品的“小不点”被抓,刘xx就在红庙观音阁向周xx买了50元的小包,周xx就让刘xx跟他一起卖海洛因,刘xx当天答应后就和周xx去他在仁和旅社附近租住的出租房内和他一起卖海洛因。在直到被抓的前十多天里,刘xx几乎每天都打电话给周xx拿海洛因,而且每天的量不一样,多的时候是10多个小包,少的时候是四五个小包,拿的时间不固定,但都卖完了,卖了多少也记不清了。拿之前都是先打电话给周xx,然后周xx骑一辆黑色的脚踏车送到刘xx家房子背后的花椒树下交给刘xx的。每次都是别人打电话来,然后刘xx卖给他们,每次卖的都是小包,每小包卖50元。刘xx卖过给“老汉”(黄x1),交易地点是在红庙小学门口和红庙观音阁桥两处。每次卖完海洛因将钱拿给周xx的时候,周xx会抽出部分钱给刘xx做零花钱,有时100多元,有时70元至80元,还会单独给刘xx一两个小包吸食。2014年7月29日早上刘xx把周xx给他的电话还给周xx后就没帮周xx卖海洛因了。6.证人黄x1的证言,证明:黄x1的绰号叫“老汉”。黄x1以前因为阻碍执行公务被陈官派出所拘留7天,2014年2月28日因为吸食毒品被城北派出所行政拘留了10天。黄x1第一次吸毒是在2012年年底在东村村委会李家庄村和绰号叫“啊嘅”的人一起烧着吸食海洛因的,吸食到2014年8月份就没吸食了。黄x1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和“毛驴”买毒品海洛因的,一般都是黄x1打电话联系“毛驴”,“毛驴”定地点,然后骑车来卖给黄x1,有时“毛驴”会叫“屁龙”送来。黄x1几乎天天都和“毛驴”买,每次都是买一个大包,价格是130元,交易地点不固定,有时在韩家,有时在碗窑路口,有时在人民医院后门黑窑处、银河旅社、红庙村。黄x1先后和“毛驴”买了10000元至20000元的海洛因了,买了多少个大包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和“毛驴”买海洛因的情况也记不清了。黄x1是从2014年6月底开始和“屁龙”购买海洛因的,当时“毛驴”说他的电话给“屁龙”拿着,让黄x1直接和“屁龙”联系。黄x1每天和“屁龙”买两次,每次买的数量不一样,有时买两个小包,有时一个大包,有时也会买两个大包,价格是每个小包50元,每个大包120元或者130元,买卖的地点经常是红庙小学门口、红庙观音阁桥、红庙铁路边卖水处、东门楼停车场,每次地点都是“屁龙”定的,而且每次都是黄x1先到。黄x1和“屁龙”可能买了7000元至8000元的海洛因,买了多少小包和大包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和“屁龙”购买是7月底“屁龙”用刀夺伤自己的前一天晚上7时许,在红庙村以130元向“屁龙”买了一个大包。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黄xx、李xx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人“毛驴”(即周xx);刘xx辨认出叫他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即周xx);黄x1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的人“毛驴”(即周xx),辨认出帮周xx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的人“屁龙”(即刘xx)。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31日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扣押犯罪嫌疑人车架号为1834F00386,发动机号为306240259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串号为864066027046420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10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7张;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1.50克;串号为865215000648442的白色POOY手机一部。9.建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建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调取话单材料,证明:建水县公安局向中国移动建水公司调取了号码为1582524****和1340898****的2014年7月通话清单,据统计,手机号码为158252479179(周xx的手机号码)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1828739****(李xx的手机号码)通话45次;手机号码为1340898****(周xx的手机号码)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1582524****(周xx的手机号码)通话106次,与1509418****(刘xx的手机号码)通话64次,与1509689****(黄xx的手机号码)通话共82次10.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证明:被告人周xx当场被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0克。1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xx时从其左边的裤包内搜出的17个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净重1.50克、人民币1350元、手机两部、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的情况。12.取样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民警对从被告人周xx的左裤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提取,随机提取了0.20克用香烟的锡箔纸包裹着的白色小块状可疑物1份和0.20克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着的白色小块状可疑物1份,并用物证袋包装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3.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周xx的绰号叫“憨二”“毛驴”,从2010年9月份开始吸食海洛因,2011年10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送开远雨露社区戒毒,2013年11月13日从戒毒所出来后没吸毒,直到2014年4月份又开始吸食海洛因。一开始四五天吸食一次,从7月份开始天天都吸食,从4月份到现在至少吸食了30次,最后一次吸食是在2014年7月31日早上9点左右。周xx复吸后开始是去回龙村找“二围”购买自己吸食,后来想到可以从中赚取差价,就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由于“屁龙”(即刘xx)经常找周xx购买海洛因,有时称没钱,2014年7月20日那天“屁龙”来买海洛因时,周xx就约着“屁龙”一起卖。第二天“屁龙”来找周xx时,周xx就把自己的电话给了“屁龙”,那个号码为1582524****,还给了“屁龙”5个小包海洛因,让其按小包50元、中包100元的价钱卖,让其卖完了再电话联系周xx,后来周xx又到建水城里办了一张号码为1340898****的电话卡。周xx贩卖的海洛因都是从“二围”那里买的,一开始是在今年6月底向“二围”购买,一次购买10个小包,一般三四天去购买一次,购买了四五次左右,由于找周xx买的人多了,周xx每次就购买16包左右,“二围”卖给周xx时每个小包35元,每个中包70元。周xx在7月28日下午17点左右又找“二围”买了2克海洛因,每克价格为320元。从开始向“二围”购买海洛因到最后购买这2克之前,周xx至少购买了10次,至少购买了80个小包,8个中包,每个小包约重0.09克,每个中包约重0.2克,支付给“二围”的钱至少有4000元左右,其中周xx卖给别人或者拿给“屁龙”卖的80个左右50元钱的小包和10个100元的中包,至少卖了7克海洛因给别人,卖得5000元人民币。黄xx、“大脸”(李xx)、“憨勇”、“啊水”、“屁龙”和一个号码为1591289****的男子会找周xx购买毒品海洛因。从2014年7月初到被抓,周xx至少卖了10个小包,五六个中包给黄xx,地点一般在红庙小学、马市街、老昌源酒店门口、永善街等地方,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30日晚上23点左右在老昌源酒店门口将一个小包以50元价格卖给黄xx。周xx至少卖了15个小包给“大脸”,地点一般在红庙小学、客运站金鑫宾馆附近等地方,最后一次卖给“大脸”是2014年7月30日14时左右在客运站金鑫宾馆旁边将一个小包以50元价格卖的。从2014年7月20日左右到被抓,周xx总共拿了50个小包左右的海洛因给“屁龙”卖,到7月29日“屁龙”把周xx当时给他的电话还给周xx后就没帮周xx卖毒了。2014年7月30日16时左右,周xx在金鑫宾馆门口将一个小包以50元价格卖给了“憨勇”。7月30日中午在客运站旁的巧克力酒店门口将一个小包以50元价格卖给号码为1591289****的男子。到7月31日早上10点左右在金星宾馆将一个小包以50元卖给“阿水”后就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串号为864066027046420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串号为865215000648442的白色POOY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毒资人民币1350元,依法没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0克,依法没收销毁。以上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