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兴付与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付,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付,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本海,镇长。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仰忠,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付诉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拳铺镇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庄村委会)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兴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赵传学,被上诉人拳铺镇政府、陆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及陆庄村委会的负责人侯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兴付是陆庄村村民,系五保户。2001年4月9日,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了陆庄村村庄建设规划方案,原告依该规划方案,于2002年在取得的新宅基地上建老年房3间。后,被告陆庄村委会以该村庄建设规划方案为基础,陆续于2003年11月5日、2005年5月24日制定了陆庄村宅基地规划补充细则及陆庄村规划实施方案,并执行至2009年9月11日建设陆庄社区时止。原告的涉诉宅基地不违反上述村庄规划,亦未在村庄他处获得新宅基地。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梁政字(2009)63号关于陆庄社区规划建设实施整村迁建的批复,同意陆庄村建设农民社区居民楼,实施整村搬迁。2009年11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土(2009)1218号关于济宁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批准了陆庄项目区规划,作为2009年度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为实施陆庄社区建设,被告拳铺镇政府成立了陆庄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协助被告陆庄村委会搞好陆庄社区规划建设、拆迁、安置等日常工作。被告陆庄村委会于2010年10月制定了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规定。但,本案原告未与被告陆庄村委会就拆迁事宜达成协议。2010年11月份,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庄村委会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涉诉住宅的其中两间房屋强制拆除。后被告村委会将补偿款20000元送予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拆迁,2011年3月份,原告按房屋被拆前的原状予以重建。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又组织人员将原告住宅全部强制拆除。又查明,原告的住宅被拆除后,原告现寄住于他人空宅中。其被拆住宅原址已复垦为耕地,并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现由陆庄村其他村民耕种。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其住宅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庄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依据经庭审质证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拳铺镇政府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住宅的行为。且该行为系被告拳铺镇政府作为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主体,运用其行政权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告拳铺镇政府主张其在陆庄村社区建设中只是给予指导和支持,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的观点,因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辩驳,应不予支持。被告陆庄村委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拆除原告住宅的行为不是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拳铺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而并非村民自治权。该被告主张其对原告住宅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拳铺镇政府、陆庄村委会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对原告住宅中的其中两间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原告又重建恢复原状。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对原告的重建后的住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住宅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住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该行为的作出应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该规定针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授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的涉诉房屋是依据陆庄村村庄规划建设的,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二被告享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的依据。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证明其职权来源合法。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被拆的住宅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对被拆房屋的价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被拆房屋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原告本人及证人王某签名的房产证明、诉求赔偿的书面证言,但上述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拆房屋的价值。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李兴付住宅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李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李兴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自身的财产损失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行为之前,应当进行公证,或提存、拍照、录像,故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行使该项权利,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其虽对财产的损失价值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其财产损失价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孟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