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俊与谭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谭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李俊,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陂头镇塘边路**号。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洪燕,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南迳镇中切村中切*组。原告李俊诉被告谭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洪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谭洪燕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谭洪燕未归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洪燕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谭洪燕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谭洪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谭洪燕)向出借人(李俊)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3%;保证人自愿担当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本合同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保证人负有全额清偿义务。出借人有权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谭洪燕和保证人谭冲欢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李俊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谭洪燕。之后,被告谭洪燕支付了2012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李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李俊多次向被告谭洪燕催取,被告谭洪燕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李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洪燕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洪燕向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俊与被告谭洪燕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谭洪燕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李俊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李俊主张被告谭洪燕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俊主张被告谭洪燕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洪燕应当归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谭洪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谭洪燕承担,限被告谭洪燕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