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中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中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谢怀平。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红。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与被告王中红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鹤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宜兴客运公司将宜兴善卷至射阳线路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发包给王某某从事客运经营,雇佣浦超为驾驶员,营运车辆为苏B×××××号客车。该车因损害需修理,王某某向原告的承包人王中红租用原告所有的苏J×××××大客车。2007年10月3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浦超驾驶苏J×××××大客车沿宁靖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KM+440M处变更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大客车撞向路边护栏,后翻车至路边田里,致王某、周某某两人死亡,柏某某等30人受伤。原告共计赔偿了受害者损失1500293.44元,保险公司赔偿了507328.54元,后宜兴客运公司补偿了原告52万元,现原告仍有40余万元的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王中红的承包合同,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王中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宜兴客运公司持有宜兴善卷至射阳线路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具有该线路上的客运经营权。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宜兴客运公司将该线路上的经营权发包给王某某从事客运经营。被告丹鹤运输公司是苏J×××××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丹鹤运输公司将该车以抵偿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王中红经营,被告王中红在承包经营期内,又将该车租赁给王某某使用,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天700元。2007年10月31日上午,浦超驾驶苏J×××××大客车沿宁靖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KM+440M处变更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大客车撞向路边护栏,后翻车至路边田里,致王某、周某某两人死亡,柏某某等30人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达兰等乘车人无责任。2011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注:苏J×××××大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507328.54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核实了原告支付受害者葛红等30人损失共计1500293.44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丹鹤公司(甲方)与王中红(乙方)签订了车辆抵偿(质押)与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1、车辆抵偿:乙方以大型33座中大客车的现有货币值,采取全额抵偿的形式,获得甲方苏J×××××号牌照、行驶证)的使用权,并冠以甲方单位名称,施行车辆抵偿经营,抵偿期内车辆产权归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2、乙方在甲方招标时中标,承包线路为洋马至益林,承包期内甲方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与抵偿车辆搭配经营,合同期满,甲方收回证牌。4、承包标的:乙方向甲方按年缴纳班次承包标的48000元。5、承包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6、承包期内,乙方发生交通、商务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并向公司报告事故的详细情况,同时,可委托甲方代为处理,事故损失及处理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7、在承包期限内,乙方以及乙方承包的车辆按规定聘用的驾驶员等劳务人员,其工资、福利、社保金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对自己以及承包的车辆和所聘用的人员在承包经营合同期内所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事故中,死者王某的儿子刘某某、丈夫刘某、父亲王某某、母亲徐某某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中红连带赔偿392214.92元。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都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徐某某因王某某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376791.2元。2、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宜兴客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盐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8)都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2、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各赔偿了受害者损失,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另补偿了原告52万元。被告王某某2008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包经营的苏J×××××车于2007年10月31日在宁靖盐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30余人伤残,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尽快处理好事故赔偿,我请求公司帮公主先行预支赔偿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差额部分我在四年内分歧偿还给公司。本院认为:依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有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总计支付金额在(2013)射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中核实为1500293.44元,扣除该判决书判决的保险赔偿507328.54元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补偿的52万元,剩余472964.9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中红改变合同约定的营运路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其在承诺书表明将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