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柘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2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至同年8月21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桐城街道皇朝大酒店旁、汽车南站附近及江桥村附近,先后四次将共计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得款850元。其中一次,由被告人袁某帮助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给刘某乙。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在本市桐城街道缸窑村与吸毒人员刘某乙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17克,并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664克及手机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短信联系内容,银行存取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区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