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爱财诉王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财,王习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号原告黄爱财。被告王习光(曾用名王有根)。原告黄爱财与被告王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爱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财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习光(又名王有根)与原告黄爱财进行饲料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0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17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壹分,每月支付利息1700.00元(详见欠条)。2014年9月,被告还了3324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36360.00元及170000.00元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习光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习光的曾用名为王有根;3、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70000.00元,还约定了利息,每月1700.00元,即月利率1分;4、原告庭审自认: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带人到被告处购买生猪,得款33240.00元。算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习光尚欠原告黄爱财饲料款170000.00元,利息15300.00元(每月1700.00元×9个月=15300.00元),本息合计185300.00元(本金170000.00元+利息15300.00元=185300.00元),减去已还33240.00元,尚欠本金15206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习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习光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爱财在永丰县七都乡开店经销“正邦”牌饲料,2013年7月开始,被告王习光向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0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七都黄爱财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利息按壹分算每月壹仟柒佰元整。此据,今欠人:王有根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出售生猪,归还原告欠款33240.00元。被告王习光至今尚欠原告黄爱财饲料款15206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习光向原告购买饲料,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现被告王习光未还清全部饲料款,视为违约。算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习光尚欠原告黄爱财饲料款170000.00元,利息15300.00元(每月1700.00元×9个月=15300.00元),减去被告已还33240.00元,尚欠本金15206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52060.00元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爱财饲料款1520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3520.00元,由被告王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民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宋惠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