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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尹永兰与张文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兰,张文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尹永兰。委托代理人韩喜恒,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李洪道,莒南县岭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原告尹永兰诉被告张文杰、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恒、被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兰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庙上村涑河桥上,被告张文杰驾驶鲁Q××××ד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杰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我方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举证证实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诉求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文杰驾驶鲁Q×××××号“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原告尹永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尹永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永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1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伟领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永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文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永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永兰的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3)第D15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202元。另查明,肇事鲁Q×××××号“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刘娟,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文杰,责任由被告张文杰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杰驾驶鲁Q×××××号“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尹永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尹永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永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杰驾驶的鲁Q×××××号“喜马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杰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139元/天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即77.44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永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计2921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文杰赔偿13451.9元;二、原告尹永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9834.88元(77.44元/天×127天)、护理费2399.04元(70.56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40元,计65083.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尹永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尹永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文杰赔偿490元;五、驳回原告尹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