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水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靳某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35000元,并书写有欠条,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再三推诿,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5日张某某向其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欠其投资资金35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向原告所书写的是欠其投资资金35000元,故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小吃城并进行装修等,尚未开业时于2013年12月15日双方因有矛盾,原告提出退伙,经双方算账,原告向该小吃城投资3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其投资资金35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经营该小吃城。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因无钱支付,约定于2013年5、6月份偿还该款。后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及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原告投资资金35000元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小吃城期间发生矛盾,在尚未开业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投资款35000元的条据一份,证明确定原告已经退伙,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投资35000元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款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清偿原告靳某某合伙投资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