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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13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彦丽。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丽、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我生活;2013年12月9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且育有两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9日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王某乙、王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处理婚姻关系。原告李某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判决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凤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