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国林,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绍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进行典当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绍文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吴某经营的兴华调剂商行,将一只价值人民币492元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于该店,从吴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绍文至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东路1号翁某经营的鼎泰调剂商行,由被告人李绍文进入店内,将一只价值人民币504元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于该店,从翁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被行政处罚)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133号余某经营的及时雨调剂商行,将一只价值人民币462元的银手镯冒充铂金手镯典当于该店,从余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李绍文分到赃款人民币500元。现被告人陈某甲及李绍文已经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翁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官印、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李绍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剂凭证、扣押清单、预收款票据、付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银手镯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