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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柯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剑勇(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农民,系被告张某乙父亲。被告:柯某,农民,系被告张某乙母亲。被告:张某乙,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锦云(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柯某、张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被告张某甲、柯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剑勇、被告张某甲、柯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正月28日订婚,订婚时,应被告方要求原告经媒人手将158000元送给被告家,三被告收受了其中的90000元彩礼,后收受了见面礼10000元,戒指、项链现金20000元,衣服现金20000元,白洋2块。订婚当夜女方患病住院,原告为其支付药费2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家置办酒水,送去猪一头,计3700元,香烟3700元、棕2箩计500元、米面4箩计400元、馒头8箩计400元。2012年原告又为被告张某乙开店垫付60000元。2013年原告为张某乙支付人身保险费4000元,购买苹果手机5000元。三被告共计索取原告219700元。2013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乙提出结婚登记,被告一直不肯还人为制造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19700元及白洋2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彩礼是收了90000元,但是女儿嫁妆嫁过去八万多,嫁妆可以抵给被告,但不愿意返还彩礼。被告柯某辩称:彩礼90000元收来了是事实,但是那么多嫁妆嫁过去,没有钱返还彩礼。还有办酒水的东西,都有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彩礼我们收了90000元,但是我们买嫁妆嫁过去八万多(其中被子16条29800元,三人布艺沙发一套11680元、茶几一只1800元、餐桌一张3600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32**元、格力立式2匹空调一台68**元、康佳42寸电视机一台43**元、洗衣机一台38**元、衣柜两只分别是2680元、4800元、梳妆台一只1200元、皮箱一对800元、冰箱一台28**元、音响一对1688元、还有端盘洋娃娃水壶等小东西大概880元),彩礼只剩下3000元左右,我们愿意返还原告。二、见面礼当时给的男方5000元,男方给被告张某乙10000元。三、90000元彩礼中已给原告买衣服两套,一套是4000元、一套是2600元。原告给被告张某乙衣裳钱20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张某乙购买手机。买保险的钱是3400元而不是4000元。四、办酒水的东西因为双方当时是好的,东西是双方自愿拿出来,不应该返还。五、戒指、项链是15000元左右,张某乙可以考虑还给原告。六、2块白洋在哪里也找不到了。七、2011年在横溪开店的30000元钱是自己的红包还有一些是跟姊妹借的,后来店转掉的钱用于还债了。八、在张家港原告当兵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时间有7个月左右,平时原告请假回来双方也是一起的。九、关于开店等经济往来问题,这是同居期间正常的经济经营消费往来,不是婚约返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正月28日订婚,原告实际收被告聘金90000元及买作为买戒指、项链现金15000元、衣裳钱20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张某乙随带嫁妆若干,原告给付被告猪肉、馒头、烟、粽子等。此后,因原告系志愿兵,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以夫妻名义有时同居生活。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矛盾,原告从部队退伍回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横溪镇西一路三楼是原告杨某的婚房,房中现有布艺沙发一套(三只)、三人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一桌六椅)、盘一个、热水壶两个、面桶二个、铁桶一只、装饰花盆四个、茶杯一套、华日bcd-213k电冰箱一只、42寸创维电视机一只、伊莱克斯8kgxqb-ks8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w-9095有源音箱两只、格力王者风度kfr-50lw空调一台、家悦ir358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衣柜两个、梳妆台一只、洋箱两只、洋娃娃一对。以上事实由账号对账单、银行卡业务回执、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订货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柯某、张某乙承认收到聘金90000元、白洋(银元)2块、买戒指、项链15000元及衣裳钱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见面钱、衣裳钱,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双方长辈均有赠与,不应返还。原告给付的菜金不宜作为彩礼处理,原告长辈给付被告的见面彩礼、白洋(银元),具有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菜金、见面彩礼及衣裳钱、白洋(银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行婚礼后,原告给被告买保险及日常开支不属于聘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返还礼金的金额为105000元。现在原告婚房内的电器、家具等,被告方称系婚礼时随带嫁妆,并提供收款收据;原告称电器系自己购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真实性高于原告,故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婚房内的上述已查明的家电、家具为被告张某乙的嫁妆。对该嫁妆应属于被告张某乙的财产,应返还被告张某乙。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柯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人民币105000元;二、由原告杨某归还被告张某乙嫁妆:布艺沙发一套(三只)、三人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一桌六椅)、盘一个、热水壶两个、面桶二个、铁桶一只、装饰花盆四个、茶杯一套、华日bcd-213k电冰箱一只、42寸创维电视机一只、伊莱克斯8kgxqb-ks8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w-9095有源音箱两只、格力王者风度kfr-50lw空调一台、家悦ir358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八条、毛毯一条、衣柜两个、梳妆台一只、洋箱两只、洋娃娃一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96元,由被告张某甲、柯某、张某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