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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崔群珍与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群珍,女。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树宁,男。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欣桐,女。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崔群珍为与被上诉人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上诉人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红与其雇佣的保姆原告崔群珍在王红母亲居住的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47栋25号房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使崔群珍头皮血肿,王红头发被抓掉一片。原告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后倒地。被告报警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东长甸派出所出警。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3954.99元。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天。当日,被告王红也被120急救车送至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0.7元。再查,2013年3月4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东长甸派出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脑出血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群珍急性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系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如何形成,由办案机关调查后认定。”2013年5月27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使崔群珍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致使王红头发被抓掉一片。”并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红给予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崔群珍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程度、发病机制、误工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六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反馈意见称原告申请鉴定项目太多,应当先就其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告知原告后,其又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对其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我院再次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群珍的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此案超过其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21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受到伤害并发生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告经鉴定为“急性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系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其脑出血的病情虽与被告的对其形成的“头皮血肿”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在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即被告的厮打行为对原告发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与原告互相厮打,原告在此事件中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其对被告也造成了伤害,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对事发原因均有责任,结合原告自身身体原因,其患病入院并非被告全部责任,其情绪激动只是发病的诱因,被告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4.01元一节,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的核实,该院认定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54.9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高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万元一节,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天数为4天的实际情况,该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62元(33021/365×4=36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一节,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4天的实际情况,该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4=20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万元一节,原告未提供休工诊断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母亲家中提供家政服务时月收入为1200元。故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并参照其当时的收入状况,该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58元(1200×12/365×4=15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万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原告的急救病历、住院病历中均没有相应医嘱,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节,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急性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系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出血,不宜评定损伤程度。”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撤回了要求鉴定的申请。即原告未经鉴定构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康复过程中的医疗费、辅助器材费、护理费2万元等,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没有充分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954.99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8元,合计4674.99元,应由被告王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崔群珍1402.5元(4674.99×30%=1402.5)。据此判决: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群珍1402.5元;二、驳回原告崔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红承担30元,原告崔群珍承担10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崔群珍预交,被告王红在赔偿款中加付原告崔群珍30元)。上诉人崔群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954.9元、护理费:申请贵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从出院后至今及今后康复过程的医疗、康复、辅助器材、护理等所需相关费用,根据鉴定结果,判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及相关鉴定费。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采信合理证据,无视上诉人出院后仍需康复及今后仍需长时间康复训练的事实,在一家鉴定机构作出不能鉴定的回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完成审限指标,误认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又无理不采信上诉人证人证言,形成了只管住院不管出院的判定事实。被上诉人王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身体权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红与其母亲雇佣的保姆即上诉人崔群珍,在王红的母亲家中发生争执撕打,诱发上诉人崔群珍脑出血。公安机关对王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上诉人崔群珍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王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低,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崔群珍在二审庭审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王红应承担50%,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群珍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王红承担从出院后至今及今后康复过程的医疗、康复、辅助器材、护理等所需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尚未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按照法律程序主张。上诉人崔群珍要求根据鉴定结果,判定被上诉人王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在上诉人残疾等级未予确定的情况下,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残疾等级确定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判决项;三、被告王红赔偿上诉人崔群珍2337.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00元,由上诉人崔群珍承担1050元,被上诉人王红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