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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2号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组织机构代码70930128-1。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方莉,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彭维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健,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家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2.9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60元/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16.70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时,按3‰·天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050.3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105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6.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40元。被告周健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以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一期物业实施物业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止。本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住宅建面按每平方1.60元(不含公共部分水电)、商业门面按建面每平方米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进驻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5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对“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不含公共水电费用)收取。房屋交付之日起,每月1日至10日内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务,并要求乙方补齐相关费用,另从逾期之日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协议双方还就物业服务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对“前期物业管理”进行了界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为止的物业管理。被告于2013年11月办理装修手续装修后即入住X幢X单元XX-X号房屋。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无故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告举示其向有关单位交纳水电费发票及水电公摊情况公示表显示,被告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期间应交纳的水电公摊费为74.46元。原告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在被告房门上张贴温馨提示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用,其中原告举示的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房门上张贴“温馨提示”显示,被告应交纳的公摊费为40.10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邮寄催费通知单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另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72.9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XXXX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管费、水电公摊费及违约金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6.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电费发票及分摊情况公示、原告张贴在被告房门上的温馨提示、催费通知单及国内挂号收据、被告房屋档案查询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对XXX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不含公共水电费用)收取的约定,被告的房屋用途系住宅,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6.69元(1.60元/月·平方米72.93平方米)。因此,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9个月中,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050.21元(116.69元/月9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被告应当给付的物业服务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示其向有关单位交纳水电费发票及水电公摊情况公示表显示,被告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期间应交纳的水电公摊费为74.46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水电公摊费4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6.2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0.21元,水电公摊费40元,合计1090.2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