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易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经媒人宋某某介绍相识,按农村的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1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彩礼11000元,“三金”即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价值17000元,当天还给被告娘家人封子钱8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6日通过媒人宋某某给了被告母亲彩礼8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早上通过媒人宋某某给被告母亲离娘钱4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从此没有在一起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及珠宝鉴定证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三金”即金钻石戒指单价为7950元、金手链单价为3730元、金钻石坠单价为5040元,合计为1672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证人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3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封子钱”8000元,订婚的前一天给被告买“三金”价值17000元左右,2013年农历12月26日给被告母亲彩礼8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早上给被告离娘钱4000元,一共有120000元;2、对被告母亲汤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现长期外出,联系不上,2013年农历12月21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见面礼11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给彩礼80000元,离娘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三金”听说有,不知道多少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金店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宋某某介绍相识,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三金”即金钻石戒指、金手链、金钻石坠,合计价值为16720元,当天给被告娘门封子钱8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宋某某给被告母亲彩礼8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早上经宋某某给被告母亲离娘钱4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被告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103000元,数额较大,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本院酌定以9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即金钻石戒指、金手链、金钻石坠,合计价值为16720元),“三金”应视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因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