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德忠与袁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忠,袁学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刘德忠,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学山,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刘德忠与被告袁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雪,被告袁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忠诉称,2013年5月起我跟随被告袁学山,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干活,约定每天70元,我干了16天,还有三个小时加班,加班按照每小时10元计算。后来因为要按照每天60元计算工资,我就不干了,但是这16天及加班三小时的工资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50元。被告袁学山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跟我没有关系,我也是给别人打工的,我也没有找过原告干活,是原告到我家让我问老板是不是还需要人,我就介绍他去给耿新利干活,工钱是老板给,然后我再拿回来给车上的其他人。原告的活确实是干了,干活的天数和工资数我也认可,但是这个钱应当是老板给,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刘德忠跟随被告袁学山到李四官庄北面、七中北面、张山营镇下河沟村干活,从事栽树苗、锄地工作,刘德忠应得工资1150元,被告袁学山至今未给付。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但被告辩称工资应当由耿新利支付。被告提交由耿新利为其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被告认可以上账目中11860元中包含原告的工资115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记工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做工天数如数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学山支付原告刘德忠工资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学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