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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某、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诉讼代表人周某甲,某股东。被告人周某,某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单位某在经营过程中,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无锡某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54623.5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及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某的工商资料、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和通知书;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马某、孙某、陆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4623.56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是单位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惠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