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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谷城县方向向襄阳市市区方向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谭庄村4组路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郭正兰(女,生于1971年9月2日)撞倒。事故发生后,贾某拨打120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急救车送被害人到医院。郭正兰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侦查并通知贾某到案,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1月7日到交警部门投案。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5966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的保险赔付款外,由被告人贾某再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000元(不含被告人已支付的费用),被害人近亲属为被告人贾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单,证人方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4)s11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50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襄阳汇驰(2014)交鉴字1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5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呼车受理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事发后拨打了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