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顾永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福,唐玉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1号原告顾永福。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其。委托代理人唐韶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福诉被告唐玉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唐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韶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福诉称,2014年5月25日9时左右,原告顾永福驾驶沪CTXX**号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申江路路口东约500米处与被告唐玉其驾驶的皖M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唐玉其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234,413.60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能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款项的50%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0%中仍不能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唐玉其赔偿。234,413.60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为: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护理费2,700元(60元/月×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3,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牵引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唐玉其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的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伤残十级才合适,由于原告未提供X光片核查,故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左右,原告顾永福驾驶沪CTXX**号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出申江路路口东约500米处与被告唐玉其驾驶的皖M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唐玉其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004.64元。事故发生时,皖M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设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设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8日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6-8肋骨、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应营养45日、护理45日、休息120日。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沪CTXX**号小客车车主单位出具说明,同意沪CTXX**号小客车的车损由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材料、护理费发票、车损确认单、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款项的50%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内理赔,50%中仍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的款项由被告唐玉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查阅原告就诊材料并经过现场诊断的基础上得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有不合规范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有权威性,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800元酌情确认600元;2、误工费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予以酌情确认;4、护理费2,700元(60元/月×45天)酌情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5,000元;6、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3,004.64元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确认;8、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予以酌情确认;9、财产损失费酌情确认5,900元(车辆修理费5,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10、牵引费140元予以确认;11、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2项确认的损失计221,938.64元,其中1至5项193,704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至8项14,894.6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范围内理赔;9项5,9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其余1至9项中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款项92,498.64元及第10、11项2,440元,总计94,938.64元中的50%计47,469.3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第12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唐玉其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永福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永福商业三者险理赔款47,469.32元;三、被告唐玉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永福5,000元;四、驳回原告顾永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被告唐玉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