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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与孟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孟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道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莉,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瑶。上诉人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孟瑶与鹰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孟瑶担任公司会计。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鹰普公司安排孟瑶到鹰普欧洲办事处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期限预计3个月,鹰普公司承担培训相关费用,孟瑶则在培训期满后必须为鹰普公司服务48个月。2013年5月19日,孟瑶受鹰普公司的安排出发到鹰普欧洲办事处,同年8月17日回国。鹰普公司为孟瑶支付此次出行发生的护照办理费用、签证保险费用以及交通旅费等(不包含鹰普公司诉称支付的直接用于培训业务的费用)计40822.13元。孟瑶回国后,在2014年2月底向鹰普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在3月31日正式离职。鹰普公司认为孟瑶违反服务期约定,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孟瑶承担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对鹰普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鹰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孟瑶向其公司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41854.06元。上述事实,有鹰普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报销单与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孟瑶在鹰普欧洲办事处的三个月期间,鹰普公司是否向孟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内容。鹰普公司主张已为孟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卢森堡当地会计师事务所GEFCOSA出具的两张费用清单,其中之一记载GEFCOSA向鹰普欧洲公司提供核实2013年6月份账目与申报VAT(附加税)服务,收费292.4欧元;提供代为向税务官员解答有关鹰普欧洲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提问,收费392欧元;另收取15%的附加税102.66欧元,计787.06元。另一张记载相同的服务内容,收取183.6欧元;另收取15%的附加税27.54欧元,计211.14欧元。证据2、GEFCOSA出具的一份声明,一名自称是GEFCOSA经理的人士在声明中确认GEFCOSA在2013年为鹰普欧洲公司的员工提供培训服务,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软件BOB50的记账和使用、卢森堡附加税的退税、STATEC的介绍。孟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鹰普公司支付的这笔费用并不是用于其培训上。GEFCOSA与鹰普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证据2-声明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培训人员,不能证明她在培训人员名单里;她与前任会计孙琰舒交接工作时,孙琰舒教会她操作财务软件BOB50及使用该软件记账。孟瑶主张到卢森堡主要是为了与前任会计孙琰舒进行工作交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移交清单,记载移交人孙琰舒,接交人孟瑶,交接日期是2013年7月5日。鹰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孟瑶7月份进行工作交接,之前并没有从事财务工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但实际并未履行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义务,不能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虽然鹰普公司与孟瑶签订《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但鹰普公司仍应当向法院充分举证其公司确已按照协议向孟瑶履行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义务。但在本案中,鹰普公司没有提及培训的内容、组织培训的机构、培训的人员等培训的相关事项,主张的直接用于培训的费用共998.20欧元,根据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与孟瑶接受培训有关,其余费用则是用于孟瑶往返卢森堡的交通旅费等必要费用。孟瑶在审理中解释并举证证明她到卢森堡是与他人进行会计工作交接。综上所述,鹰普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确实安排孟瑶到卢森堡接受所谓的专业技术培训,也即鹰普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先履行己方的义务,因此鹰普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孟瑶承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鹰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鹰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孟瑶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后其公司派孟瑶至卢森堡接受了专业技术平培训,承担了孟瑶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出差补贴、房租、搬家费等相关培训费用,并按时支付了工资,其公司也已经提交了相应培训费用的发票。但孟瑶并未按照约定服务满48个月,只工作了7个月就提出了离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瑶辩称,鹰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退还扣押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鹰普公司与孟瑶之间签订了《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孟瑶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在鹰普公司服务了7个月即提出辞职。关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鹰普公司是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孟瑶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鹰普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义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公司的相应主张:卢森堡当地会计师事务所GEFCOSA出具的两张费用清单,只是用于鹰普公司的税务申报;而GEFCOSA出具的一份声明,也没有指向对孟瑶的培训。因此,鹰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无法要求孟瑶承担违反服务期的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鹰普机械(宜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