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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褚家骏与上海岩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家骏,上海岩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3917号申请执行人褚家骏,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执行人上海岩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峥嵘。申请执行人褚家骏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1231号裁决书。经审查,关于申请执行人褚家骏与被执行人上海岩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发生的劳动争议,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1231号裁决书,褚家骏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褚家骏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另案处理。现申请人褚家骏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1231号裁决书内容申请执行,要求上海岩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29,040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6,655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123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申请人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已作出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以提出申请执行的裁决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人仲(2012)办字第123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沈富国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