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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莫志滨与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滨,李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莫志滨,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怀集县人,个体户,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世勇,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莫志滨诉被告李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世勇于2012年12月1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双方当时确认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此款,但被告利用原告对其信任,故刻意不归还,多次电话找被告都推说过几天就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还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处: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和此款存放于银行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世勇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当日由被告亲笔签名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莫志滨(身份证号44122XXXXXXXXX)壹万柒仟伍佰圆人民币(¥17500)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2月22日,借款人李世勇身份证号44538XXXXXXXXX地址:广东省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某某号2012年12月16日”。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本金17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借款逾期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莫志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